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包為0.0011公克,另1包檢品用罄)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以上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為0.0011公克;另1包檢品用罄,現為殘渣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92號、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7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訛。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以上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