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 陳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嘉雄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925元,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470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