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IPHATARUNSOMKHIT
選任辯護郭浩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PHATARUNSOMKHIT(中文姓名: 宋奇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IPHATARUN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阿傑 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陳稱:伊是移工,在泰國有父親、妻子及小孩; 仲介 說伊已被解聘,宿舍的東西也被收拾了,如果伊被放出去的話,就沒有理由繼續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7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