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至72、1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晨瑋與告訴人 蔡旻霖 互不認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因前往告訴人之表妹 孫彩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紙杯,經孫彩萍拒絕,被告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扣案)前往本案地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告訴人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家屬始將被告送往醫院住院,其目的在於博取法官之同情,以減輕其刑度。原審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29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又被告提出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易卷第71、73頁),均係用於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身心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內容,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始就醫住院,藉此博取法官同情以減輕其刑度(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因情緒不穩,隨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近1個月,有該院113年7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易卷第7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相同之身心狀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住院治療之必要,難認被告係虛偽就醫住院治療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又觀諸原審上開量刑理由,未將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之事納入審酌,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住院治療一事,對於原審量刑輕重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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