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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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030號),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賴瓊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隋安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隋安順(民國81年5月11日入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3年班畢業,83年11月19日任官起役,志願役)係前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中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緣於休假期間101年9月1日12時30分至15時許,與學校同仁在臺中○○○區○○○路○○○號「旺真久」餐廳聚餐,期間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瓶,隋安順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會降低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於同日(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巿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進處,嗣於15時50分許,行經進德路與精武路交叉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沿精武路從西往東行駛,由 何欣儒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欣儒人車倒地,受有膝、腿、肩胛部、手、肘關節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及第237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修正通過,由總統於同年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本次修正之條文,除該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餘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二)又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102年5月22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予比較後,可知新法第1項關於刑罰部分,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此顯較舊法為重。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賴瓊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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