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鈺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騰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綱 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原告乃依被告要求陸續出貨,嗣後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70,703元、76,650元,共147,353元,用以給付頭期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被告亦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均不獲置理,迄今被告仍積欠計660,832元之貨款未予清償。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依法即應給付原告660,832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832元(其中147,353元部分,併此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腳踏板及模具等貨物,尚欠原告660,832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60,8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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