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達
張培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6320、16468、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達、張培元於民國78年4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於該年4月中旬,委請不知情之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簡瑞香 ,代尋金主質借新台幣1500萬元,而由被告等提供上開股票100張質押。嗣簡瑞香尋得金主 陳秀玉 後,即由被告等於同月20日交付上開偽造之股票70張予簡瑞香,再由其轉交給陳秀玉,並約定次日再交付另外之30張股票,陳秀玉因不知該股票為偽造,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將其中之2張股票借予 潘得和 賣出,潘得和遂持該2張股票在京華證券公司辦理交割時,為該公司人員察覺報警,始悉上情(被告張培元另於78年4月18日、6月20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另據檢察官以78年度偵字第16468、17905號併案)。因認被告李坤達、張培元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坤達、張培元2人被訴於上揭時、地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其中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偽造公司股票之重行為所吸收。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78年6月20日(見78年偵字第17905號卷第5頁反面),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年4月22日開始立案偵查,並以78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公訴(另78年度偵字第16468、17905號併案審理),而於78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等逃匿,本院即於78年11月2日分別以78年北院刑康緝字第1135號、第1136號通緝書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78年度訴字第1796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既在78年6月2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78年4月22日開始偵查起至78年11月2日通緝發布日止共6月11日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78年8月21日提起公訴至78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之2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78年6月20日加上25年及6月11日,再扣減27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3年12月4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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