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廖宛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宛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宛蓁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事通知相對人廖宛蓁,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3樓;臺中市○區○○路○○○號寄送通知書,惟該信函均經退回,且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3樓該址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其餘二址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保管箱權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補償協議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有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另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址,經該局各函覆:1.經查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址為重劃區,現場夷為平地,無此門牌。2.查訪臺中市○區○○路○○○號,該址為大立禮品行,已承租10餘年,不認識廖宛蓁,其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此有大雅分局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00063號函、第一分局民國110年2月2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0000391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