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號被告 邱奕凱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積寶 律師
林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凱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僅係人頭,並非公司核心人物,且未經手公司金流,又未與其他在逃共犯有聯繫,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93條之
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104號、第35930號、第35931號;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林承威楊佩珣邱奕鋮 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證,被告為浩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處理新力旺公司網站、電腦硬體維護,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述看過公司網頁,知道是博奕網站,但不清楚詳細內容,所述與旗下管理人員情節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即有收到通知,而指示員工在家上班,有隱匿證據之情形,且本案尚有溫㳖慧、 李侑駿 等重要共犯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加入賭博及洗錢集團,涉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經以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並限制住居。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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