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5號聲請人 官大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官翰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官翰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官翰祥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官翰祥之父親,官翰祥於民國94年9月25日失蹤迄今,已逾16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查詢系統、健保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就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函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94年9月25失蹤,嗣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4年9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1年9月25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