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NomuraSpecial
InvestmentsSingaporePte.Ltd.、YasushiIto、MatthewPhilipHopkins、ErnestLeeLipKeong、JohnEdwardBak
er、IiyamaToshiyasu、NishidaTakeshi、IanNgai、 童慷洪杜文詩須海莊銘熙徐子晉夏天林明蓉王偉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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