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潘同偉 被告 陳蘭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結婚,於107年5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臺共同生活,惟於109年6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大陸地區結婚申請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惟僅入境二次,均短暫停留,於109年
6月7日返回大陸,迄未再至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憑,堪信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因結婚來臺,卻有上述情事,致兩造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可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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