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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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 黎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罹患精神病症,記憶力差而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不慎遺失本案中信及郵局金融卡、密碼遭人利用,然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均無處罰過失,自不為罪。被告身為人母,絕不可能把自己未成年兒子的金融卡密碼轉讓他人使用,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被告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包括其子甲○○(00年生,年籍詳卷)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2日掛失補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385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中信帳戶則於同年9月10日13時49分至該銀行北蘆洲分行辦理補發金融卡(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584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說明)。佐諸其於110年9月9日9時9分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時係以「民眾陳○○於110年09月09日19時許發現兒子甲○○提款卡不見,至郵局掛失時發現遭警示帳戶,故至派出所報案。」(見偵7457卷第82頁之報案三聯單),被告於110年8月2日既已遺失上開郵局提款卡,理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卡,豈能輕易再次於同年9月9日前又遺失郵局金融卡、9月10日前遺失中信帳戶提款卡,被告短短2月間三度遺失金融卡,加上本案被告辯稱9月10日補發中信金融卡後又遺失,共計4次,如此頻繁,已啟人疑竇。尤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早於110年8月2日其已經遺失郵局提款卡,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郵局或中信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顯不相符,難能盡信其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況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10上午就其郵局金融卡於9月9日遺失報警,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辯稱中信與郵局金融卡一起遺失(見本院卷第96頁),為何僅於同日相隔不過4小時之下午13時49分向發卡銀行補發,卻未於上午報警時說明釐清,以免如郵局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不利處置,其於9月10日當日上下午前後行徑自我矛盾,已難憑信其確有遺失上開二帳戶信用卡。
⒉細觀被告郵局帳戶迄被害人蔡 劉淑美 於110年9月9日12時56分
無褶存款存入225,000元前,被告中信帳戶迄被害人 郭婷颯 於110年9月15日19時12分轉帳49,988元(以上各見本院卷第
61、67頁)前之使用情況,被告郵局帳戶自同年8月2日後餘額零元,中信帳戶自同年9月10日掛失前餘額為84元(同上卷頁),被告已有將上開二帳戶提領至餘額為零甚至不及百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加以郵局帳戶自被告於8月2日掛失後直至被害人 蔡劉淑美 於9月9日存入前開款項且旋於同日開始領出(本院卷第61頁),均未有交易;被告中信銀行亦於上開函覆以「掛失金融卡後,被掛失的金融卡立即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前述同年9月10日掛失後,即於同年9月15日18時48分起有多筆包括被害人郭婷颯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9時31分一次領出11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銀行說明,自非被告9月10日掛失前遺失之舊金融卡所能為,而係被告掛失後所新領之金融卡提領。是由帳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被告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⒊凡此尤見被告係刻意將帳戶清空,其應係將上述帳戶金融卡
交付他人,將該無甚餘額帳戶供人使用,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之論駁
被告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於110年1月27日前未有交易紀錄,1月27日及2月1日各跨行提款1005及905元後,餘額88元即未再交易,直至同年5月6日三商人壽跨行匯入14,450元,被告自5月13日至16日、5月22、26、29日及6月3日將之提領至餘額3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後至被告上述110年8月2日掛失前約2個月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被告中信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僅有110年9月10日存入1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此前未曾有交易紀錄,可見二帳戶均處於相當時間未使用,甚至根本於案發前未曾使用,被告是否仍要隨身攜帶提款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使用帳戶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其遺失之說詞。甚至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始就郵局遺失報警,然本案被害人蔡劉淑美於同年9月9日12時56分無褶存款存入225,000元,已於同日經卡片或跨行提領僅剩74,994元(本院卷第61頁),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戶提領轉出之後,其應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害人郭婷颯於110年9月15日19時12分轉帳49,98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則於同日晚間19時31分ATM現金提領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係由被告9月10日補發新金融卡所為,應為被告所交付,已如前析,核與遺失無關。中國信託亦回函110年9月15日3時06分支出掛失手續費100元為9月10日之掛失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辯稱係110年9月15日3時06分中信人員通知遭警示云云,亦無所據。被告一再辯稱係遺失僅係過失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應為主動交付上開2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明顯。
㈢按刑事案件之認定,本諸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推斷犯罪事實,今被告依上述間接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更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無違。從而,原判決所為認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張以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及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5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子甲○○(00年生,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復於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31分間之某時許,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和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再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先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劉淑美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蔡劉淑美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存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存入或轉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持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都寫在卡片背後,放在同一個卡套裡一起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躁鬱症而精神恍惚,記憶力較常人差,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於遺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10日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又再度連同密碼一起遺失,並非主動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劉淑美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存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存入或轉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持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經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457卷第13至15頁,偵16548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害人蔡劉淑美轉帳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7457卷第35頁),被害人郭婷颯匯款明細(偵16548卷第10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57卷第19、2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48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⒈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蔡劉淑美因遭詐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自110年9月9日12時56分起遭不詳之人提領(偵7457卷第21頁),是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9日12時5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另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郭婷颯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於110年9月15日19時31分遭提領;復依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申請紀錄(偵16548卷第137至141頁)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當場領取補發之提款卡,而具有簽帳功能之提款卡自掛失起,舊提款卡即無法使用,且無法取消掛失等情,有本院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33、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具有簽帳功能(金訴卷第143頁),則綜合上情觀之,不詳詐欺者僅能使用被告掛失補發後之新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郭婷颯遭詐騙之款項,則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被告獲得新提款卡時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31分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此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稱其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同存放,此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猶有甚者,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卻又再度連同密碼一起遺失;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至該派出所報案時,主張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成為警示帳戶,故前往報案(偵7457卷第82頁),則倘被告所述遺失之情為真,其於報案時已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將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會再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同日申請補發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上。是被告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上併同遺失云云,顯然並不可採。
⒊復審酌不法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則不法份子持路上隨意拾獲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亦屬較低。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二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後遭不法份子拾獲利用之情,堪以認定。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閱本案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全部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無於110年9月15日之前以電話通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以確認被告是否係因接到電話通知才前往該行辦理掛失等情(金訴卷第121至125頁),然就調閱全部交易明細資料部分,卷內已有本案發生前一年之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67頁),已足判斷案發前本案二帳戶甚少使用之情形;就聲請函調密碼部分,金融機構不會留存客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就聲請函詢有無通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部分,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15日前並未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申請掛失補發該帳戶提款卡,顯然不可能係因收到警示帳戶之通知所為。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或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
,使不詳詐欺者得以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因交付之時間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決意分別交付予不同之詐欺者,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擔任臨時看護工作,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存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蔡劉淑美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9日起致電蔡劉淑美,佯裝為刑事警察局員警,謊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代其保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蔡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無摺存款。110年9月9日12時3分/22萬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2郭婷颯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15日起致電郭婷颯,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婷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網路銀行轉帳。110年9月15日19時12分/4萬9988元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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