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4年9月左右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580
ng/ml、10240ng/ml,有該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353)、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353)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且被告所送檢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足見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4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號、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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