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第13頁、第22頁、第24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告林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欲左轉林森北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有 吳信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雨萱 ,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雨萱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林明德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邱雨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