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古詩旋
古振共同代理人 古明峯 相對人 周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明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周明富,是否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信封等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2年7月5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20308937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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