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豪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當時為10.625%),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付。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