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劉鴻林
劉鴻成 劉添泉 相對人 蔡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鴻林、劉添泉、劉鴻成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107年度聲字第272號│├───────┬──────┬────────────────────┤│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106年9月7日由聲請人劉鴻林、劉添泉、劉鴻││││成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6年9月20日由聲請人劉鴻成預納。│││││├───────┼──────┼────────────────────┤│地籍圖謄本│150元│106年11月9日由聲請人劉鴻成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3,500元│106年11月9日由聲請人劉鴻成預納。│││││├───────┼──────┼────────────────────┤│││均由聲請人劉鴻林、劉添泉、劉鴻成預納,應││合計│17,030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