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戊○○
丁○○己○○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丙○○
庚○○甲○○
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庚○○及甲○○提起自訴,前雖有委任自訴代理人行之,但自訴人已於民國96年8月29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