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孝三路」,應予補充為○○○區○○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陳明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0時起,在基隆市○○路上之三姊妹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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