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廖移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110年5月4日、7月29日、12月16日、111年4月22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本件聲請人所述顯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所為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