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菘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於105年1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忠義廟廣場旁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葉 」之成年男子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其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葉」之人,使「阿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鞠躬致歉,並當場賠償給付告訴人現金新臺幣5萬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自幼於單親環境下成長、有學習障礙、現於奇威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3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刑事準備程序狀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及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03號被告劉○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至7月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5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電話聯繫陳○光,佯稱:伊為某友人,更換電話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12)日11時30分許,佯稱:伊為該友人,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陳○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陳○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菘警詢、│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上開│││偵訊供述│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其另申辦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則為薪資轉帳戶,並未││││遺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至│││光警詢陳述、105│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證明被告迄至105年7月11日,尚有實際使│││行帳號0000000000│用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銀行餘額│││74號帳戶提款卡、│尚有8,981元,被告並無必要另行查詢華│││存摺影本│南銀行帳戶餘額、提領現金等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0│││有限公司蘆洲分行│5年7月5日前餘額僅39元等事實。│││105年8月30日 華蘆 ││││字第105000007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月│││公司105年10月27│6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金訊業字第1050│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該便利商店與被告住│││002914號函附跨行│處甚近;至105年7月4日間,均無使用紀│││提款、查詢交易明│錄;於105年7月4日至13日間有至新莊區│││細資料、GOOGLE地│、三重區各處使用,與105年1月6日前均│││圖查詢結果│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另與被告辯稱:105年6、7月間騎車││││回家時發現卡片不見,當時要去家裡附近││││的7-11查詢帳戶內是否有錢等辯詞,亦明││││顯不符等事實。│└──┴────────┴──────────────────┘
二、查究取得上開帳戶之理性第三人而言,若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不會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發現遺失後,會申辦掛失,致無法使用上開帳戶、且騙得款項可能就凍結在上開帳戶,而無法由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支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撿取他人遺失帳戶」之機率甚低、不確定風險甚高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基此,被告係與收取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配合,故由被告以不詳方式,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創造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受詐欺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查緝斷點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