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等語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惟查該案已由受命法官裁定再開辯論,原裁定僅係諭知言詞辯論期日及時間,是前揭主文欄中有關「,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等語,明顯屬於贅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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