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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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告 陳乾新 被告 洪瑞楠
游永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陳乾新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理由,係以被告2人所申請之門號為同案被告 吳奇鴻 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為據。然查,就本件原告遭詐欺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吳奇鴻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電話撥打電話對原告實施詐騙,而以 林奕朋 所有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轉帳之工具。然起訴書所載因被告2人提供門號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包括本案原告,亦即本案原告並非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是。此外,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2號、
101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在案,並均已確定送執行。從而,就本件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自無從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