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永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103.08.28」均更正為「103.08.19」),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