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網絡商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5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5,817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申請書、施
工單、欠費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