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麗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所附陳述意見狀),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4年10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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