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鄧秋香 (即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就任日期為100年8月23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4日板院輔民事慈100年度司司字第4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安華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鄧秋香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提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由本院以100年10月4日板院輔民事慈100年度司司字第434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434號卷證足憑,然就該本案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6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該聲請人雖如其所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有上開卷證可稽,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聲請人尚有相關事項未見陳報及備齊,另於101年4月18日以板院清民事慈101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函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有上開函文乙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安華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終結程序,自有未符合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而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備查後,另依法再具狀繳費聲請為是,是認本件聲請人遽併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事件,於法即有未洽,尚不應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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