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嗣並與被告於96年5月24日離婚,而因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丙○○受胎期間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原告丙○○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丙○○並非自被告受胎,佐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原告丙○○與訴外人 潘思權 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潘思權為原告丙○○之生父機率為99.999839%,足證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並於戶籍登記原告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育之婚生子女,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丙○○確非其與原告甲○○所生育之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非為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既明確記載:潘思權與丙○○於96年12月25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潘思權為丙○○之父親機率為99.999839%乙節,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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