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告 邱秝凰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訴訟費用14,24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共計4,179,49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125元,尚應補繳34,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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