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祈財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文橫二路,適有告訴人 梁雅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會處,見被告上開重型機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底板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1頁、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