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璋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旻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五);案件一、案件二、案件三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件四與案件五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詹旻璋為 劉奕秀 之子,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旻璋與劉奕秀於101年4月2日9時20分許,一同至花蓮縣○○鄉○○路大陸麵店買麵,並於結束後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巷子內詹旻璋機車停車處準備騎車返家時,詹旻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奕秀不備而突以右手伸進劉奕秀褲子左方口袋,搶奪劉奕秀所有置於口袋內之現金,劉奕秀發覺後遂以手阻擋,二人即發生拉扯,劉奕秀口袋內之現金因而掉落於地,詹旻璋隨即匆忙自地上抓取部分現金後逃離現場,共計搶奪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經劉奕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旻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奕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15-16頁),復有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
6、28頁,本院卷第18-3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事法上之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而公然將手伸進被害人口袋,並於被害人發覺阻擋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後取走財物,然其與被害人拉扯時所施之暴行,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無從以刑法強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 上開 搶奪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自稱已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現有正當工作,所搶奪之現金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