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朝具保人陳信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信國因被告黃煜朝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73頁、第123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見院卷第291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見院卷第
231、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7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2124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見院卷第299-305頁)、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見院卷第30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院卷第293、30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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