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又其於肇事後,經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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