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8月7日釋放出所;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旁公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公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經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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