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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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騎乘機車」更正為「駕駛自小客車」、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0.0.8333hr=
0.0000000mg/L)」更正為「(計算式為:0.46mg/L+(
0.0628mg/L×50÷60)=0.0000000mg/L)」,並補充「證人 劭昱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另被告甲○○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考,竟仍擦撞劭昱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有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之情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臻明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