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1年5月28日結婚,91年7月23日申登,育有三名子女,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經常往返兩岸。105年8月25日聲請人再次前往大陸與相對人協商共同返臺定居乙事,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帶三名子女返臺居住,惟其不願意回臺定居,縱聲請人曾於105年9月5日返臺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相對人來臺,積極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在臺灣同居,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獨留聲請人與三名子女在臺生活迄今。相對人並無與聲請人客觀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97年8月18日出境後,迄至110年6月7日止,均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6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06123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郭瑞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伊常常看到相對人,最近一次是在6年前,因相對人回到大陸住,不知道為何沒有回來,兩造有用電話跟通訊軟體聯絡;伊有去大陸找相對人,相對人說他有很多事情,要伊先把小孩帶回來,後來相對人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帶小孩去大陸住;相對人在大陸一開始是開計程車,後來在工廠打零工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查相對人自97年8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件復查無相對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