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元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元敬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382公克,驗餘淨重0.3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被告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8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