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5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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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57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VANQUY(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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