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NHATANH(中文名:丁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NHNHATANH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含照片)」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修改為:「桃園市中壢區」;證據部分新增「被告DINHNHATANH(中文名:丁日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NHATANH(中文名:丁日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為了掩飾其非法身分,購買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竊取其他合法外勞之居留證,滯臺四處流竄、覓機打工,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並造成遭竊外勞損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VUCHIQUYET,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告等語),且逃逸期間有持用上開偽造及竊取居留、許可證件等加以使用之可能與風險,有混亂我國就業市場之虞,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等情,及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含照片)」與「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逃逸外勞,已逾居留期限,居留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竟以偽造及竊取證件等不法方式掩飾身分,非法居留臺灣,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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