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魏玉玲 相對人 魏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國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魏玉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國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國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腦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魏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國文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魏國文,00年0月00日生,旁邊是妹妹,這裡是醫院,100-7是90幾,但想不起來,現在應該是早上。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正確,失智量表評量顯示其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計算能力有缺損,臨床屬輕度到中度之失智。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11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魏國文之胞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表示同意)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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