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郁思薇 被告 賴濾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9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46元,及其中259,630元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8年3月17日止,借款尚餘277,795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未付。
㈡被告於92年9月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觀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現因銀行法己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詎被告自92年9月間發卡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8,346元(含本金259,630元、利息8,71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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