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張淑慧(原姓名:王張淑慧)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居所(已遷離)。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八德街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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