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健
曾慶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愷健、曾慶陽2人與告訴人 賴奕全 前因有金錢及買賣糾紛,被告2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由被告曾慶陽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臉部,被告陳愷健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身體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肩脥處7X3公分紅腫、右側腋下處10X3公分紅腫、右側鎖骨下15X5公分紅腫、左胸接近腋下處15X3公分紅腫、左上臀接近肩膀處10X4公分紅腫、左小腿前側3X2公分撕裂傷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奕全告訴被告陳愷健、曾慶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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