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正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正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之202號包廂消費,迄翌(25)日凌晨1時49分許,被告王正龍要求買單,詎被告王正龍於買單後,竟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在202號包廂內,以不明物體毀損包廂內之電視螢幕,致使喪失顯示畫面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劉俊賢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動手毀損包廂內的電視螢幕之犯行,惟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好樂迪KTV消費之事實,且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俊賢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按,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於23時41分8秒進入包廂;1時50分23秒,服務生在被告離場前進入包廂後離開;2時1分30秒,被告離場;3時20分23秒,服務生推車進入包廂收拾,自被告離開包廂後至服務生進入期間,均未見有人員進出該包廂;3時20分52秒,服務生進入包廂後隨即頻繁進出包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即好樂迪KTV服務生 湯竹玲 於警詢時所供述「我是於106年1月25日,於3時20分時要去清理包廂,然後發現202號包廂內的液晶螢幕被人破壞,於是我馬上通報襄理」,及告訴代理人劉俊賢於偵訊中所述「(在王正龍消費的3個小時時間,有無反映液晶螢幕壞掉?)沒有,王正龍在1點49分買單,服務生在這個時間點進去時,包廂內的設備還是正常的」等語,足見202號包廂內電視螢幕遭破壞的時間點,應係在被告於1時49分買單後,及服務生3時20分進入清理包廂前,而此段時間,除了被告及其女友於1時49分至2時1分間在該包廂內,均無他人進入該包廂,自可合理懷疑該包廂內的電視螢幕係遭被告破壞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月24日23時許,確有與其女友至好樂迪文心店202號包廂消費,而該包廂內之電視螢幕,確經該店服務人員發現有破損致畫面無法正常顯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其在包廂內消費及離去時,電視螢幕都是完好可使用之狀態,其沒有弄壞電視,應該是服務生進去之後有碰撞到電視才壞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4日23時許,與其女友即證人 葉麗惠 至
好樂迪文心店202號包廂消費,且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買單,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離開上開包廂時,該包廂內之電視螢幕均能正常使用,惟事後得知該電視螢幕損壞喪失正常顯示畫面之效用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好樂迪文心店服務生湯竹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葉麗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電視螢幕毀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湯竹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月25日凌晨3時20分
要去清理202包廂時,一進去就馬上發現該包廂內的液晶螢幕被人破壞,其就馬上退出包廂通報襄理,沒有在包廂內逗留,且立即請其他服務員確認;毀損部分為螢幕上方破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般來說包廂如果客人買單離場,要在十分鐘內進去清理包廂,但當天因為是凌晨,是要做打烊前最後的清理,所以最後才整理包廂;其是被告離開後第一個進入包廂的服務人員,這段期間也沒有其他人進去,其進去時發現電視螢幕被砸壞了,就趕快通知另一個服務生 陳昭成 ,他再通知幹部;被告是當天凌晨本案電視遭毀損的包廂最後使用的消費者,其是第一個發現電視遭毀損的人,其發現電視中間破裂,不能唱歌,看不到字幕,已經模糊,警卷第17頁、第18頁照片就是其當天看到的毀損情況,就是有一個點遭敲擊擴散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湯竹玲就其係自被告由202號包廂內離去後第一位進入該包廂內之人員,且其一進入該包廂內發現電視液晶螢幕上方有遭敲擊毀損,致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情形後,即通知其他服務人員及相關主管等情,迭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另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認「被告於23時41分8秒進入包廂;1時50分23秒,服務生在被告離場前進入包廂後離開;2時1分30秒,被告離場;3時20分23秒,服務生推車進入包廂收拾,自被告離開包廂後至服務生進入期間,均未見有人員進出該包廂;3時20分52秒,服務生進入包廂後隨即頻繁進出包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9至12頁)。
㈢證人即好樂迪文心店服務生陳昭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
是外場服務生,負責點餐、買單及客人臨時服務工作,湯竹玲也是外場服務生,本案發生當天其有上班,當天有到202號包廂服務,其在包廂客人離開之後有進去收拾,客人在的時候也有去裡面服務,也是其負責當日的買單;當天在還沒買單之前的服務過程中,其進入包廂服務的時候沒有發現裡面的電視螢幕毀損狀況,客人也沒有反應螢幕有壞掉,或不能唱歌之情事;包廂客人買單後,是湯竹玲第一個進去包廂,是湯竹玲通知其包廂內的電視螢幕壞掉後,其再進去確認螢幕毀損狀況,然後回報主管請襄理 張凱超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劉俊賢於警詢時亦證稱:
外場服務人員去202包廂時就發現該包廂內的液晶電是遭人毀損,就先於106年1月25日凌晨3時20分通報樓層負責人,樓層負責人於凌晨4時許通知其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湯竹玲、陳昭成、劉俊賢上開證述,好樂迪文心店202號包廂內之電視螢幕,於被告在該包廂內消費期間至其買單前均無遭毀損之情形;且證人湯竹玲發現202號包廂內電視螢幕受損後之處理及回報過程,亦核與證人陳昭成及劉俊賢所述相符。綜上觀之,被告與其女友葉麗惠為最後一組消費之顧客,迄被告結帳時該包廂內之電視螢幕仍屬正常完好,嗣被告及其女友離去後,店內人員始查悉該電視螢幕損壞之事實。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葉麗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消費完
畢離開包廂時電視螢幕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包廂外之走廊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時1分18秒時門打開,證人葉麗惠先走出來,接著被告再走出來,被告於2時01分30秒有摸一下左手戒指的動作,兩人一起下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4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46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觀之,證人葉麗惠係先於被告走出包廂,然被告亦係接續其後走出,2人先後走出包廂離開,則依證人葉麗惠證述,被告與證人葉麗惠2人消費完畢離開包廂時,該電視螢幕並無損壞之情事,則該電視螢幕究係何人損壞、如何損壞,已非無疑。
㈤證人湯竹玲係好樂迪文心店之服務生,又被告係至該店內消
費之顧客,證人湯竹玲與該日在202號包廂內之被告或其女友互不相識,彼此無仇隙糾紛,於案發當日亦未曾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湯竹玲分別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消費其與女友並未與服務生發生不愉快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以被告僅係至KTV消費之顧客,消費過程中亦未與店內服務人員有何不愉快之事,衡情被告當無故意毀損店內物品,以圖洩忿或刻意造成店家困擾及損害之理,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好樂迪文心店包廂內物品之動機。
㈥被告另辯稱:電視可能是湯竹玲打掃時用推車撞到的云云,
然此如同證人湯竹玲於警詢時指證稱:監視畫面可見被告離開包廂時摸著手上之戒指,其想他應該是手戴戒指破壞該液晶螢幕云云(見警卷第8頁反面),此等均係個人主觀之懸揣臆測,並不足認定究係證人湯竹玲推車撞到螢幕,抑或被告係以戒指擊毀螢幕,渠等上開各該推測之詞,均不足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以觀,當天係被告及其女友葉麗惠至好樂迪文心店KTV
唱歌消費,嗣消費後結帳離去,消費過程中及結帳時服務生均未見包廂內電視螢幕並未毀損,而證人葉麗惠亦證稱消費完畢離去時電視係完好等情,被告與其女友葉麗惠於凌晨2時1分30秒離場,迄凌晨3時20分23秒服務生推車進入包廂收拾始發現電視毀損,且被告離開包廂後至服務生進入期間,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人員進出該包廂等情,是以被告該組客人確有損壞該電視螢幕之嫌疑。固以進出該包廂者,除被告及女友外,僅有好樂迪文心店之員工進出,而好樂迪文心店員工固難認有何無毀損店內包廂電視螢幕之動機,然被告亦僅係當日至該店內消費之客人,消費過程中亦未與好樂迪文心店之員工有何衝突不快,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動機,已如前述。復次,倘認損壞包廂內電視螢幕係當日最後至該包廂內消費之人所為,然當日最後至該包廂消費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女友葉麗惠,而被告及證人葉麗惠均稱渠等離去時包廂內電視並無損壞之情事,倘認當日最後至該包廂消費之人有毀損之犯行,則被告及其女友葉麗惠均有此嫌疑,亦無從確認究係被告毀損該電視螢幕,或係證人葉麗惠所為。是以是否確係被告損壞該電視螢幕,殊無積極證據可證,至多僅可認被告有此嫌疑。再者,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毀損罪須出於故意,不罰及過失犯(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34號、51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是以縱令係被告造成電視之毀損,又如何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抑或過失不慎損壞而隱匿其情不欲承認?固以該電視螢幕之裂痕係由上方中央一破損圓點向外呈發射性擴散一節,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正面、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似係遭一堅硬物品敲擊該圓點後,造成該液晶朝外擴散毀損,然此究係何人造成、如何造成,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本院產生係上開電視螢幕之損壞,為被告故意毀損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造成該電視損壞之行為人,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難認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