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5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采妮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第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0月25日後,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耀德 」、「阿同」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海洛因3包、1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6日19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公克1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9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采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公克1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96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8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查緝溯源中心(查緝行動組)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之通訊軟體CoverM
e對話紀錄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分別向「耀德」
、「阿同」購買,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李祐臣 」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大隊回覆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耀德」及「李祐臣」,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查緝溯源中心(查緝行動組)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公克13.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1967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米手機
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