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吳瑞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吳瑞敏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吳瑞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12巷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同市區開元路212巷與林森路3段路口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有 邵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林森路3段14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邵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左車道是伊不對,但伊總是要過馬路,且伊只有騎上機車,逆向停在紅線旁準備發動,還未起駛就遭告訴人騎車過來撞擊,本案應該是對方故意製造假車禍;此外,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應該只有挫傷,沒有骨折,否則怎麼可能沒有開刀、上鋼架,且沒有方向盤,胸部怎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邵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第85至86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詢時自陳:「我沿開元路212巷路邊西往東起步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從前方過來,雙方碰撞」等語(他字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確實在告訴人方向行進的車道等情(他字卷第86頁),又於審理時供稱:兩車碰撞之位置,是在警方牽起告訴人車輛之位置〈偵卷第71頁照片〉(本院卷第25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31至35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他字卷第63至71頁)所示,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欲逆向斜穿道路,及兩車撞擊部位為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足見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逆向起步欲斜穿道路,侵入告訴人車道,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機車是停於紅線處遭告訴人撞擊云云,然告訴人陳稱被告車輛有移動(他字卷第86頁),並觀之被告案發後停放車輛位置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1頁),確實應係事後移至該處,若被告之機車始終停在紅線處,兩車不至於發生碰撞,是被告事後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又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3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被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08887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97至10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9246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他字卷第113至116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肢
體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2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佐,且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20日9時25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0時3分旋至上開醫院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傷勢及醫生治療方式,並無理由,尚難採憑。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其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審酌被告越級駕駛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能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起駛逆向斜穿道路,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惟需照顧嚴重智能障礙之女兒,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