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義郎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東路與佳東路5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酒後因注意力降低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哲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550巷由東往西作左轉彎時,遭洪義郎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方撞擊,致吳哲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洪義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洪義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對洪義郎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洪義郎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哲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上開車禍及受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是因為我使用手機沒有注意到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才撞到告訴人,車禍之發生與我喝酒無關,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如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必定行為人需有服用酒類或相似之物,未達同項第1款標準,同時需符合「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準此,既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則縱使行為人於酒後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各類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多在駕駛人有各類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周遭狀況之過失存在,此一未能注意之過失本非定然是駕駛人有受酒精影響所導致,故應自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行為、過失態樣、行為人當下生理觀察,個案判斷事故原因是否係因行為人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處,而非只要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具備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
(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回收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東路與佳東路550巷口時,因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吳哲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550巷由東往西作左轉彎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方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洪義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騎機車到案發地點,要進行待轉進入佳東路550巷,我綠燈起步見左右兩側都是紅燈,轉到一半聽到煞車聲,一部貨車從我左側撞過來,撞到我車輛左側等語(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闖紅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9、23、25、29、33至41、4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三)承上,被告固然有上開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情形,然依據告訴人所指當時被告是闖越紅燈,而被告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我當時用手機聯絡事情,朋友打給我,有分心,沒有注意到號誌變成紅燈,要左迴轉也沒有看到對方停車在那邊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參照警方亦就被告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乙節,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紙(警卷第27頁右側),倘若被告並無此違規事實,其應無自述此對己不利事項之理。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回覆「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乙節部分,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人體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被告發生車禍後10餘分鐘即經警方施以酒測,僅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則依上述函文所述被告生理上當時受酒精影響程度,應不至於無法注意極為單純之紅綠燈號誌、前方待轉車輛,可見被告上述其當時是駕車使用手機通話而分心等情,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因此上述車禍被告之過失態樣,是否如公訴意旨所陳是受酒精影響,即尚有疑義。
(四)檢察官就上開疑義,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為證(警卷第47至48頁):
1.依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在觀察結果欄位,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常見之「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錯誤」、「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狀況」、「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車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行為;查獲後被告狀態,亦無語無倫次或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酒容、酒氣等等情況;被告為同心圓測試時,所繪筆跡亦大致可在0.5公分環狀帶內(無異常),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行為及意識、外觀、對手部動作之操作能力,並未觀察到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況。
2.而上開觀察測試紀錄表固經警記載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異常狀況,但經被告否認,辯稱:我是抖一下等語。而被告為上開測試之影片,經本院勘驗,被告為直線測試時,步態平穩,並無左右偏移或搖晃;為平衡動作時,被告於測試期間內雖身體有輕微搖晃,但尚能保持平衡,期間沒有把腳放下或明顯傾斜身體之狀況,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2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73頁),實際上被告所為上開測試之情況與上開異常狀況文字敘述顯有程度上之落差,因此難認被告確實有酒後不能保持身體平衡此一明顯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況之處。
3.而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車禍原因,確實受酒精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所導致,而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原因是否受酒精影響,既然尚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上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