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黃文憲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與被害人同居共住之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惟竊得現金業經花用殆盡,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梁淑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趁其母 羅瑞鳳 之友人 潘秀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秀宇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100元得手。嗣潘秀宇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秀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