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原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91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9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勝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志,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勝勳(原名 朱振興 )自78年10月起至103年4月1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任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之一、即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前述期間之99年1月至101年6月1日止,並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嗣於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又以原告公司董事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述任職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時,均屬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100年6月30日支付99年度董監事酬勞暨員工
分紅時,分別以支付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為由,指示發給不具原告公司董事與員工身分之訴外人 朱振銘 董事報酬125,696元及員工紅利187,647元,造成原告公司受有313,343元財產損害。
㈡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 朱依婕 於101年間均僅係天慶公司指派之
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原告公司應將董監事酬勞發給天慶公司而非逕交被告與朱依婕,於原告公司102年7月31日支付101年度董監事酬勞暨員工紅利時,指示公司會計撥款給自己928,457元、10萬元,朱依婕538,117元之董事酬勞。及以支付員工紅利為由,撥款至訴外人 常培毅 帳戶180,591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747,165元之損害。
㈢被告明知 周麗蓉 、常培毅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係提供帳
戶供其使用,被告媳婦 紀超 則係聯和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蘇州聯和醫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聯和公司)之員工,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支付每月薪資、年終獎金為由,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給周麗蓉(1,414,110元)、紀超(125,866元)與常培毅(6,258,0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7,797,976元之損害。
㈣被告未徵得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調整總經理薪資,自101年9
月1日起至103年3月止,擅自為自己加薪每月12萬元,造成原告公司總計受有190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維
護原告公司利益之法定義務。其上開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及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11,758,484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313,343元+1,747,165元+7,797,976+1,900,000元=11,758,4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朱振銘為被告二哥,有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嗣於100年間原
告公司決議發放99年度公司董監酬勞時,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之規定,自年度決算盈餘提撥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此一提撥係經10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被告處理發放明細。則被告在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之金額範圍內,將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發放予朱振銘,原告並未受損害。
㈡有關原告給付101年度董監酬勞予被告及朱依婕,金額共計1
,566,574元,以及撥付員工紅利180,591元至常培毅帳戶部分,均經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於該總額內發放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未造成原告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該101年度發放給朱依婕及被告之董監酬勞,應發放給天慶公司,然被告及朱依婕以天慶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董監事已有多年,原告將董監酬勞直接給付天慶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原告即無須再另外給付董監酬勞予天慶公司,原告並無實際受損。
㈢被告指示原告公司人員自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發放給周麗蓉1,414,110元(薪資),及發放給常培毅6,258,000元(包括薪資2,558,000元及年終獎金370萬元),因上開給付均為被告應得薪資及獎金,僅借用其等帳戶受領,並未使原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其中撥付紀超共125,866元之部分,紀超為原告公司100%持股之蘇州聯和公司之員工,紀超所領取之款項,均屬紀超依法令及依蘇州聯和公司之規定所得領取之薪資,而原告公司係代子公司墊付紀超薪資,實際上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
㈣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加薪,係因被告於101
年9月以前,同時擔任同屬朱家家族公司之聯和公司與天慶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同時領取該二家公司之薪資。嗣因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專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故有關總經理薪資,即全由原告公司支付。且被告調整之薪資,當時董事長 李泗銘 及其他董事均同意,縱使被告未完全依照公司法或章程之相關規定辦理,但亦不得認原告公司受到損害。
㈤被告本件行為時為99年1月至103年3月間,於103年3月以前
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已將股份全部轉讓給明基材公司。該等股東均未保留對於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明基材公司所收購之原告公司股份,均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股東權益,如仍認由明基材公司為唯一股東之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將造成原本不在明基材公司以每股14元價格購買原告公司股份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經由本件訴訟而獲得被告賠償,使明基材公司以每股14元購買之股份,其價格因而提昇。是原告公司本件請求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㈠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發放99年度原告公司董事報酬125
,696元及員工紅利187,647元,合計313,343元予不具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員工身分之朱振銘。
㈡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發放101年度董監酬勞予被告自己
與朱依婕各1,028,457元(分為928,457元、10萬元共2筆)及538,117元;另支付不具原告公司員工身分之常培毅員工紅利180,591元。
㈢被告於下列期間,分別按月撥付下列金額之薪資予其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配偶周麗蓉:
⒈99年1月至100年1月,每月薪資15,050元;⒉100年2月至101年1月,每月薪資17,880元;⒊101年2月至101年6月,每月薪資18,780元;⒋101年7月至101年9月,每月薪資30,000元;⒌101年10月,該月薪資70,000元;⒍101年11月至103年1月,每月薪資50,000元。
⒎99年1月至103年1月,周麗蓉共計取得1,414,110元。
㈣被告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止,除102年11月撥付28,061元
外,其餘每月均按月撥付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紀超薪資19,561元,累計使紀超獲得125,866元。
㈤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月,按月撥付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
常培毅薪資30,000元;自100年2月至101年3月,按月撥付常培毅薪資60,000元;自101年4月至102年11月,按月撥付常培毅55,000元;至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止,按月撥付常培毅薪資57,000元。另發予常培毅99年年終獎金80萬元、100年年終獎金80萬元、101年年終獎金100萬元、102年年終獎金110萬元,累計使常培毅取得6,258,000元。
㈥被告朱勝勳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止,加薪每月12萬元,總計領取19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擇一向被告朱勝勳請求損害賠償11,758,484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7頁)茲述敘如下:
㈠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發放99年度原告公司董事報酬125,696元及員工紅利187,647元,合計313,343元予不具聯和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員工身分之朱振銘(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就上開部分,雖辯稱:朱振銘係被告二哥,雖未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但對於公司營運有參與其中,99年間之原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時,朱振銘有列席(被證四)。嗣於100年間原告公司決議發放99年度公司董監酬勞時,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之規定,自盈餘提撥14%作為董監酬勞及1%作為員工紅利(被證五),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99年度可分配之董監酬勞為2,627,053元,員工紅利則為187,647元(被證六),此一提撥係經10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被告處理發放明細(被證七)。是被告在上開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之金額範圍內,將部分董監酬勞125,696元,以及全部員工紅利187,647元發放朱振銘,並未使原告公司權利受損等語。然查,朱振銘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員工,本無權領取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99年2月4日原告公司出席董監事會簽到簿,其中列席人員記載外部董事朱振銘乙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無從認定朱振銘實質上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對於年度決算之盈餘於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並提法定盈餘公積後,提撥14%作為董監酬勞及1%作為員工紅利(見本院卷第244頁);被證六100年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以:99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討論公決--依公司章程發與董監酬勞,其發放明細內容擬授權董事長處理(見本院卷第245頁),以及被證七原告公司99年盈餘分配表記載:依章程規定發放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計算如下,其發放明細內容擬授權董事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雖有授權董事長處理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明細,然原告公司酬勞及紅利當係要給付原告公司董事或員工,則被告發放董事報酬及員工紅利予不具原告公司董事及員工身分之朱振銘,當非在授權範圍內,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313,343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3,343元,為有理由。
㈡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發放101年度董監酬勞予被告自己
與朱依婕各1,028,457元(分為928,457元、10萬元共2筆)及538,1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101年度之董監酬勞係依公司章程規定,
其中應發放之董監酬勞為2,805,913元,員工紅利為280,591元,此等金額經原告公司102年4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被證八),則被告於董事會決議發放金額範圍內,將董監酬勞發放給被告及朱依婕在內之董監事,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且101年原告公司董監酬勞部分,被告係按98年度之前發放董監酬勞方式,將法人董監事即天慶公司之董監事酬勞,直接發放給天慶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則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等語。
⒊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朱依婕係以天慶公司代表人身分,分別自己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有100年12月21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刑事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易字卷》資料卷第136至144頁)。
則被告及朱依婕係上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則被告及朱依婕雖係因天慶公司之故而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然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原告間自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將董事、監察人薪資給付予受任人被告及朱依婕,難認於法有違。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應將酬勞發給天慶公司而非逕交被告與朱依婕,尚難採認。至於被告及朱依婕雖係經天慶公司委任,因而當選為原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係受天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關於其等所取得原告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其等與天慶公司間為如何之約定?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天慶公司?為其等與天慶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發放
101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予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與朱依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則,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為天慶公司處理事務,卻將天慶公司應得之聯和公司董事報酬據為己有,而未交付天慶公司,致天慶公司財產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452頁),係認定「天慶公司」受有損害,並非「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發放101年度司董事、監察人酬勞予被告自己與朱依婕各1,028,457元(分為928,457元、10萬元共2筆)及538,117元,於法無違。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有支付不具原告公司員工身分之常培毅員工紅利180,59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原告101年度員工紅利發放總額,經原告公司102年4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被證八),則被告發放員工紅利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30日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載以:
「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部份依公司章程規定,已提列3,086,504元,其中董監酬勞為2,805,913元,員工紅利280,591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僅係關於員工紅利提列給付金額之記載。而常培毅既非原告公司員工,自不得領取員工紅利。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591元,為有理由。
㈢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一、㈢部分:⒈周麗蓉、常培毅均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
3年3月止,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共1,414,110元(薪資)、6,258,000元(薪資及年終獎金)分別匯入周麗蓉、常培毅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㈥)。
⒉被告雖抗辯:依證人 王瑛 即原告公司前總務及會計,所製作
之薪資分攤表(被證十二)可憑外,再參王瑛於刑事庭作證時證稱103年度他字第5410號內第124、125頁這兩頁的表格是伊於100年及101年間所製作,當時總經理朱勝勳有指示說以後他的薪水就分成朱勝勳、周麗蓉、常培毅三份,表格上記載周麗蓉、常培毅的部分都是朱勝勳自己的薪水(被證十三)等語,可證僅係被告可得薪資及年終獎金,由被告借用周麗蓉及常培毅之帳戶受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證人王瑛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問;所以公司的董監酬勞、員工紅利轉出去那一塊是妳經手的?)是。(問:妳是否知道聯和公司轉的這些數額跟對象是如何決定的?)我不清楚,好像有經過董事會開會。」、「(問:總經理的薪資是如何發放的?是何人告訴妳要發多少錢?)我們薪資要發放多少都會有名冊,我是按照上面的名冊下去發放。(問: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124、125頁)這兩頁的表格是否由妳製作?)是。(問:妳是在何時製作?)第一張的日期是沒錯,第二張的日期應該是101年初製作的,因為後來有再重新分攤過。(問:第124頁上面所謂99年分攤方式,妳當時製作的内容為何?)總經理朱勝勳有指示說以後他的薪水就分攤成三等份。(問:朱勝勳的薪水分成朱勝勳、周麗蓉、常培毅三分?)是」、「(問: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時的薪資是如何決定,這個程序及依據,妳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上開他字卷第125頁,101年1月至7月的分攤方式表是何人交給妳?)是我自己製作的。(問:是何人要妳做的?)是朱勝勳要我做的。(問:朱勝勳是否有跟妳說薪水分成三分的原因?)朱勝勳沒有告訴我原因」、「(問:周麗蓉、常培毅並不是聯和公司的員工,為何要替周麗蓉、常培毅用聯和公司的員工身分申報勞健保?)因為有領聯和公司的薪水,聯和公司就要替他申辦保勞健保。(問:他們既然不是員工,為何要給他們薪水?)是朱勝勳指示我們這樣辦理」、「(問:依照公司規定,如何調整總經理的薪資?)我不清楚」(見易字卷第4、5、7、9頁、11頁反面),足認證人王瑛實則僅是按照朱勝勳之指示發放薪資,至於朱勝勳是否有權取得該等薪資,證人王瑛並不清楚,自無從以證人王瑛之證述認被告有權可獲取上開薪資。且若確為被告薪資,又何需使用原告公司人頭員工之方式為給付,甚而申報勞健保,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將薪水、年終獎金給付非原告公司員工,且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其有權取得,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14,110元、6,258,00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止,除102年11月撥付28,061元外
,其餘每月均按月撥付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紀超薪資19,561元,累計使紀超獲得125,8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抗辯:紀超所領工資,係原告先代其100%持股之蘇州聯和公司墊付薪資,故也可向蘇州聯和公司請求歸還,而未受有損害等語。查紀超固係原告公司子公司蘇州聯和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母子公司雖係控制從屬關係,然兩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紀超既非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上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於原告與蘇州聯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一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自蘇州聯和公司處取得上開金額,而實質上未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尚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866元,為有理由。
㈣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一、㈣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報酬應由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10月12日自行擬具「由10
1年9月起調薪12萬元」之「人事考核異動申請單」,並自己批准,自101年9月起,迄於103年3月卸任總經理時為止,共取得1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人事考核異動申請單1份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因原告公司於上開調整薪資當時之公司章程對於經理人之報
酬,並無特別規定,此有原告公司101年度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易字卷卷一第153頁),被告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報酬之調整,自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由原告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公司有決議被告調薪之董事會議紀錄。惟依原告公司101年8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易字卷資料卷第142至144頁)所示,101年9月、10月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為被告、 朱振傳 (被告三哥)、 高日星 (被告大姐夫)及李泗銘(被告友人)。再依證人李泗銘於刑事審理中結證:「(問:有關董事長、總經理的薪資要調整多少,是否要經過董事會討論?)因為我只是一個過客,擔任很短時間的董事,董事會開會時並沒有討論過,連我的薪水是多少,都是他們家族去決定,他們是怎麼討論出來的,我從來都沒有去干涉,我也不清楚」、「(問:在你這一年多的董事,有無開過這類調整經理人薪資案的會議?)我記得有一次,但是詳細内容我不清楚。誰提案我沒有印象,基本上這是他們自己内部決定,我只是過個水,我根本沒有辦法講太多話,因為我不是他們家族人員。當時是在講總經理的薪水,我前也不知道,後也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個薪水要不要給」等語(見易字卷卷二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另證人高日星於刑事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在101年10月間仍是聯和公司的董事,你是否知道被告在101年間所領取的薪資曾經有調整過?調薪的理由?)我知道。因為被告當時有擔任聯和公司跟天慶公司的總經理,後來卸任只擔任一家公司的專任總經理,所以就把薪水調上來。(問:關於被告調整薪水這件事情,除了你之外其他董事是否知悉?)知道。(問:其他董事是否同意被告把薪水調高?)都同意」等語(見易字卷卷一第211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增加給付之薪資,係經由朱家家族成員所討論、同意後所支付。被告總經理薪資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均表示同意增加等語,尚屬有據。則上開調整薪資之決定,雖形式上未開立董事會,然實質已經當時董事會成員同意給付,僅未有形式上之會議紀錄,自難認該給付為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為自己加薪,造成聯和公司受有190萬元之財產損害,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無理由。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行為時係99年1月至103年3月間,於103年3
月以前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已將股份全部轉讓給明基材公司。該等股東均未保留對於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明基材公司所收購之原告公司股份,均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股東權益,如仍認由明基材公司為唯一股東之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將造成原本不在明基材公司以每股14元價格購買原告公司股份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竟經由本件訴訟而獲得被告賠償,使明基材公司以每股14元購買之股份,其價格因此而提昇。
是原告公司本件請求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是以是否有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害等構成要件而為判斷。至於原告公司股權讓與之情形,僅為公司股東結構之變化,誠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事毫無關係,亦無被告所謂「明基材公司所收購之原告公司股份,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股東權益」之問題,是原告公司股權轉讓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關,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㈤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1,910
元(計算式:313,343元+180,591元+7,797,976元=8,291,91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期間帳戶性質金額期數小計合計199年1月至100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5,050元13195,650元1,414,110元2100年2月至101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7,880元12214,560元3101年2月至101年6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8,780元593,900元4101年7月至101年9月周麗蓉每月薪資3萬元39萬元5101年10月周麗蓉每月薪資7萬元17萬元6101年11月至103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5萬元1575萬元7102年8月至102年10月紀超每月薪資19,561元358,683元125,866元8102年11月紀超每月薪資28,061元128,061元9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紀超每月薪資19,561元239,122元1099年1月至100年1月常培毅每月薪資3萬元1339萬元6,258,000元11100年2月至101年3月常培毅每月薪資6萬元1484萬元12101年4月至102年11月常培毅每月薪資55,000元20110萬元13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常培毅每月薪資57,000元4228,000元1499年常培毅年終獎金80萬元180萬元15100年常培毅年終獎金80萬元180萬元16101年常培毅年終獎金100萬元1100萬元17102年常培毅年終獎金110萬元1110萬元總計:7,797,976元